来源:四川省纪委 发布时间:2014-02-11 11:18:11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监督管理,保障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严肃处理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中的过错行为,加快推进灾后重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各级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在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中的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投诉、检举、控告的机关和部门要认真对待,及时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以救灾募捐为名,骗钱敛财的;
(二)接受捐赠的单位不按规定向捐赠人出具有效收据,或对捐赠情况不如实登记造册、不如实上报,或伪造、变造、毁损救灾捐赠款物原始登记资料及相关账簿的;
(三)接受非定向救灾捐赠款不按规定缴入指定专户的;
(四)接受定向救灾捐赠不按捐赠人要求处置救灾捐赠款物,或未经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定向救灾捐赠款物性质、用途的;
(五)不及时或不如实将代收救灾捐赠款物转交有关法定机构或受赠人的;
(六)违反政府援助计划或灾后重建规划使用救灾捐赠款物的;
(七)贪污、私分、截留、挪用、克扣、挤占救灾捐赠款物的;
(八)不按照救灾捐赠款物发放程序或要求随意分配,优亲厚友的;
(九)虚报灾情,冒领救灾捐赠款物的;
(十)有偿调拨、违规转让、变相出售救灾捐赠款物,违规收取折价款、补偿金、管理费的;
(十一)在救灾捐赠款物中虚列支出,或违反规定从救灾捐赠资金中列支工作经费的;
(十二)将救灾捐赠款物用于非救灾事项的;
(十三)违反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制度,失职渎职,致使救灾捐赠款物滞拨滞留、流失、严重浪费或毁损的;
(十四)接受捐赠单位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制度不全,账目不清,项目不明,手续不完备,责任不落实的;
(十五)在救灾捐赠款物的储存、运输、搬运、检测、检验、检疫、免税、入关、维护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六)不按照救灾捐赠款物信息披露要求公开救灾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去向、发放情况等,或不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监督的;
(十七)对捐赠人提出的合理查询要求、合理建议等拒不接受,推诿拖拉的;
(十八)不依法履行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审查、评估、审计等职责的;
(十九)有其他违反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对有第四条列举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责任追究:
(一)责令改正,给予口头警告;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第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条列举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情节较重的,分别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责任追究:
(一)组织处理。对责任单位,视情节给予降低目标考核等次等处理;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限期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解聘等处理;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降职、免职等处理;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限期调离、责令辞职等处理。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追究党纪责任。对责任主体中的各级党组织及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追究党纪责任。
(三)追究政纪责任。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按照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政纪责任。
(四)移送处理。涉嫌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依法移送工商、民政、公安、财政等有关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条及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条 在抗击重大灾害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从简、从严、从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理。
第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列举行为的,按照党组织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开展调查。必要时,可以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及时作出处理;无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调查机关和部门可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处理权的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当及时采纳建议作出处理。上级机关可对违规违纪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直接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九条 对党委、政府及其负责人追究责任,由上一级党委、政府或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实施;对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追究责任,由本级党委、政府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实施;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由任免机关、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实施;对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由同级党委、政府或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实施。对其他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法定有权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民政、审计、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沟通信息,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款物,包括境内外各级各类组织及个人向灾区捐献、赠予的救灾资金、物品及捐建的工程建设项目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发生的违反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规定的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理。